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扯皮鉴定 累了当事人难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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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天降叉棍,医疗事故……这些都会引发一个程序,即伤残鉴定。
法官表示,伤残鉴定结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是关键的一个证据,它关系到法官的审理和被告赔偿的标准。
然而,这个“重要证据”并不完全可靠。由于鉴定标准的多重性甚至缺失,当事人不断申请重新鉴定、对裁判不服提起上诉乃至采取非理性手段维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法院正常裁判和社会稳定产生消极影响。
鉴定结论常“打架”
江西的张先生在遭遇交通事故之后,将肇事者告上法庭,并自行委托景德镇某鉴定机构做了伤残鉴定。
但是,诉讼中对方对张先生的鉴定有异议,要求南昌某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法院同意后,张先生和对方去南昌重新鉴定,但是鉴定结论却与之前不同。
“我是个多重伤残者,脚的鉴定和景德镇市的是一致的。可是腹部的三个鉴定一个都没了,我不服!”张先生说。
据了解,张先生家境贫困,第一次鉴定已耗费5万多元。作为受害者,其身体和心灵备受煎熬。他打算再次申请到北京去重新做腹部鉴定,期待能得到与首次鉴定一致的结论,从而拿到应得的赔偿。
实践中,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
2008年6月24日,杭州萧山明恒工具有限公司工人李某在“冲床”时弄伤右手食指。
2009年11月17日,李某在杭州市某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由于工厂老板不服这个鉴定结论,就委托律师负责此事。
2011年3月4日,该律师带李某去浙江省某伤残鉴定中心,出来的鉴定结果让人吃惊,为“无级”。
这真是左右为难!
重复申请很随意
“目前,申请重新鉴定门槛较低,司法鉴定的标准也不统一、同一伤情在不同的鉴定机构所得到的结论可能会不一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向记者说。“这就使得原被告双方为了拿到有利的鉴定结论,从而分别进行鉴定。”
随后,记者查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条文,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能够证明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毋爱斌告诉记者:“上述规定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较宽,一方当事人因对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法院是否准予,并没有明确标准。”
重新鉴定机构如何选,也是个问题。
“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结论又成为重新鉴定的原因,再加上对重复申请的次数没有严格限制。因此,当事人容易多次申请,直至符合自己诉讼主张。”毋爱斌表示。
加大诉累和司法成本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研报告显示,当前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主要有工伤案件、交通事故、由医患、雇佣等纠纷引起的案件。
前两类案件有相应的评残标准,依次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对于第三类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医患纠纷、雇佣纠纷、帮工纠纷、建筑物坠落致人损害、饲养物致人损害,“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当事人、社会鉴定机构以及法院对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存在不同意见,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存在一定难度。”该院法官说。
记者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数份判决书中了解到,几起交通事故赔偿中,被告都申请了再次鉴定。除一例两家机构的结论大体一致外,其他的都存在不小差距。同时,都带有一个特点,即起诉前一方已鉴定,到法院后对方有证据反驳,法院同意重新鉴定。
“严格规范委托鉴定程序也是解决重复鉴定问题的当务之急。”重庆市巴南区法院法官桂广涛表达了看法。
据了解,《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法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桂广涛说:“但大量发生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在起诉前,就已作出单方鉴定。这在形式上本身就存在瑕疵,难免不引起对方对结论怀疑。”
据该院统计,该院案件中90%以上是因单方委托鉴定引起。一些单方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受利益的驱使,不严格按照鉴定规则操作,重新鉴定很容易推翻原结论。
2011年5月,巴南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中,原告王某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就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对此故意视而不见,将伤残级别定位7级,结果第二次鉴定,被鉴定为9级。
“实话说,我们也没有办法,毕竟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法律规定模糊,不同意重新鉴定肯定不妥。”一位法官告诉记者。
这些都促使当事人依赖重新鉴定不断诉讼下去,法院对此无所适从。
重复鉴定也让诉讼久拖不决,不仅延长了诉讼周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还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武侯法院的调研报告还显示,在2010年7月到2011年6月该院受理的131件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不服的有8件,其中原告提出自己并非交通事故受伤而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显失公平,由此不配合案件审理的有3件,引起信访的有3件。
对此,该院法官分析,由于存在多种鉴定标准,甚至没有标准,才会使当事人通过选择一个有利于自己的标准进行鉴定的行为得以实现。
统一标准从严把关是关键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吴如巧表示:“我国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因其制订主体不同而带有明显的行业特征。对于同一个人的同一个损伤,在适用甲行业标准鉴定时构成伤残,但适用乙行业标准鉴定时可能就不构成伤残。”
记者查阅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发现,两者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条款却存在较多差异。
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伤残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要比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往往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甚至多个等级。
“这样迥异的标准,会因适用鉴定标准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这是很难接受的。”吴如巧说。
对此,吴如巧建议,应当研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其他评残标准,尽快制定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
但是,在新的标准未出台前,各种伤残鉴定标准应如何适用?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毋爱斌说:“一般,因职业活动受伤做伤残鉴定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出于保护劳动者的初衷,该标准的伤残等级认定对劳动者更为有利。”
“在作出赔偿判决时,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由于适用该条例裁判将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所以,总体来看,虽然等级高,但总赔偿额不会过高。”毋爱斌说。
“然而,如果普通案件在鉴定时也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赔偿时由于其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赔偿金额,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这样会使结果对原告过于有利,而对被告不公平。”吴如巧表示了担忧。
对于当事人滥用重新鉴定、影响诉讼的行为的问题,吴如巧建议:“可以加强立案法官和承办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指挥。在立案时或举证期间,如果发现其鉴定动机不纯,则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从严把关。”
“对于并非出于鉴定人和索赔人的原因而启动的重新鉴定,如果结果仍与原鉴定结论相同,则申请人除了要承担重新鉴定费用外,还应承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再次参加诉讼而增加的额外费用。”毋爱斌补充说。
樊卓然 陈 畅